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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于素华、马泮桥与夏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华,马泮桥,夏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于素华。原告马泮桥,系于素华之夫。被告夏桂。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原告于素华、马泮桥诉被告夏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华、马泮桥、被告夏桂委托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夏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500M处,为躲避左侧超车的轿车时,车的右后侧与右前方行驶的原告马泮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于素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夏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桂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夏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500M处,为躲避左侧超车的轿车时,车的右后侧与右前方行驶的原告马泮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于素华)发生刮碰,致原告马素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泮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素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夏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于素华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3626.44元、门诊费729.85元。出院后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据此,原告于素华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356.29元、护理费253.6元(按护工标准63.4元/天×4天)、误工费3802.5元(84.5元/天×45天,其受伤前所在单位系昌邑市锦利装饰布厂,日均工资84.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鉴定费600元。此外,原告马泮桥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35元,并花费评估费60元、车辆检测费60元。对此,被告夏桂表示认可。被告夏桂因该事故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花费车辆检测费300元,双方同意折抵返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昌邑市锦利装饰布厂个体工商户企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泮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素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被告夏桂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因被告夏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桂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6.29元、护理费253.6元、误工费380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35元、评估费60元、车辆检测费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夏桂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7.3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8767.39元(医疗费4356.29元+护理费253.6元+误工费380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235元),余款72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60元+车辆检测费60元)由被告夏桂按70%赔偿504元。另,被告夏桂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夏桂花费车辆检车费300元,由两原告按30%赔偿90元;双方同意折抵后,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夏桂95**元(10000元+90元-5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素华、马泮桥事故损失8767.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于素华、马泮桥返还被告夏桂95**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夏桂负担27元,原告马泮桥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贵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