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肖关荣与马德良、何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关荣,马德良,何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肖关荣。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良。被告何红波。原告肖关荣与被告马德良、被告何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良、何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肖关荣诉称:2012年9月10日15时10分,被告马德良驾驶属被告何红波所有的浙AFXX**小客车在黄浦区三牌路昼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KCXX**小客车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马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KCXX**经被告何红波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50元。2012年10月17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笔车辆维修费汇入了被告何红波的账户。两被告至今未将车辆维修费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50元。被告马德良未作答辩。被告何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10分,被告马德良驾驶属被告何红波所有的浙AFXX**小客车在本市三牌路昼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KCXX**小客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马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关荣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沪KCXX**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维修损失为7,25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250元。2012年10月17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何红波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汇入15,050元,其中包括了沪KCXX**的车辆损失。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材料清单、银行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马德良违反交通法规引起,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马德良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何红波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的赔偿款,被告何红波理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及时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马德良、何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良、被告何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关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马德良、被告何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