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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兰与被告徐士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兰,徐士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家兰,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士昌,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63946-3,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路458号。代表人包原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家兰与被告徐士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俭、被告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兰诉称,2012年4月24日,徐士昌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士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前期损失已经诉讼处理完毕。2013年11月,其进行了后续取内固定手术。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6168.07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960元、误工费8946元(126元/天×71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7124.07元。被告徐士昌未应诉。被告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王家兰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8时20分许,徐士昌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与绣玉路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王家兰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徐士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16日在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徐士昌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前期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赔偿69705.30(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35602元、商业三者险24103.30元)。2013年11月4日,王家兰至上海梅山医院就诊,要求取内固定,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于同年11月7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2013年11月21日骨科门诊随诊、拆线,休假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为此,王家兰用去医疗费6168.07元、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王家兰术后营养费180元(12元/天×15天)、护理费960元。王家兰从事餐饮业工作,其术后误工费2748.50元(32982元/年,计算1个月)。本案在审理期间,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确定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徐士昌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江宁江民初第245号案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工资结算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士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家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士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士昌与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王家兰未在前期主张过残疾赔偿金,其有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对于王家兰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家兰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应票据证明,符合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家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参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家兰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定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徐士昌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士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兰伤后损失的医疗费6168.07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748.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56.5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扬州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王家兰负担46元,由被告徐士昌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