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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296-2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居民。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判长  孟广新审判员  徐功成审判员  韩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