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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家乐福超市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黑色酷派A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1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的家乐福超市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黑色酷派A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立破案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慧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