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20日生下儿子徐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已不堪忍受。被告家庭观念淡漠,长期失去联系。被告无视家庭责任,从未履行抚养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挽回可能,原告现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1月30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20日生下儿子徐某乙。结婚后被告杨某长期不在家中,儿子出生后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被告与原告及家庭联系极少,对孩子的抚育及成长不闻不问,更未支付任何生活及教育费用。现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恋爱四年后结婚,婚后被告杨某长期不在家中,与原告徐某甲及家庭联系极少,原告徐某甲一人独自抚养孩子、照顾家庭,无法正常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杨某既不承担照顾妻子义务,也不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并且杨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此,关于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主张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个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徐某乙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