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思星与王希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星,王希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孙思星。委托代理人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星与被告王希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良兵,被告王希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希升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过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834.65元、误工费14466元、护理费2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拖车费164元,共计163219.9元,原告主张132480.77元。被告王希升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中与被告王希升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过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孙思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希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思星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至23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脊柱外科6号门诊复查;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周,4周后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在支具保护下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术后14天拆线;每周复诊1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共支付医疗费3283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希升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思星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5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青岛鹤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在单位上班一年以上,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天收入为96.44元;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500元;拖车等费用发票一份,计164元。原告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孙明华(1954年7月15日出生)与母亲李泽英(1957年11月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孙思星、女儿孙向娟;原告孙思星与妻子蒙蔡艳共生育子女一人,女儿孙鲁楠(2006年12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里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鹤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思星与被告王希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孙思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希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孙思星承担70%责任、被告王希升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希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希升按事故责任(30%)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王希升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34.65元、误工费13019.4元(96.44元×135天)、护理费1981.1元(90.05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9元(母亲:9786元×20年×10%÷2人=9786元;女儿:9786元×10年×10%÷2人=4893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拖车费164元,共计142572.15元。原告孙思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774.6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思星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774.65元(39774.65元-10000元),由王希升赔偿原告8932.5元(29774.65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9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思星。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思星经济损失110797.5元;被告王希升赔偿原告孙思星经济损失8932.5元;因被告王希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希升实际再赔偿原告孙思星各项经济损失6932.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虽经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3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农村户口,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王希升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思星经济损失110797.5元。二、被告王希升赔偿原告孙思星经济损失6932.5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王希升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荣审 判 员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