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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方华与姜大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华,姜大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被告:姜大禄。原告王方华为与被告姜大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方华之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7月13日、7月26日,被告分别到原告处借款60万元、10万元、21.8万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上述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21.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8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95%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21.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7月13日、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被告姜大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姜大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方华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姜大禄到原告王方华处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催收该借款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年7月1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催收该借款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借款21.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催收该借款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被告姜大禄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大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方华借款本金91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21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均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姜大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