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昌诉被告XX、张素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昌,XX,张素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任永昌,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XX(又名王钢),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张素君(又名张素军),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唐海县。原告任永昌诉被告XX、张素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昌、被告张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租用我的运输车为其在松汀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倒运返矿和焦漠,即从该公司的四、五号车间运到料场(大概在五号车间的西北面),每天每夜每辆车运费为825元,被告总共租用了我三辆农用金刚王运输车,租用了10天,共拖欠我运费24750元,另其中有一辆车我还多干了8个点的费用275元,我少要25元,共计2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1年12月20日,当时被告已经离婚,我找到被告索要运费时,被告张素君给我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被告XX与被告张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我三辆车,拖欠运费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素君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运输数额也认可,只是因为被告XX与被告张素君夫妻之间闹矛盾,耽误了清偿该笔运费,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并且认为该笔运费应当从其与被告XX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一张、(2010)安民初字等62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素君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被告XX与被告张素君系夫妻关系,所欠运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对于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存款等,在二人离婚时并未做出处理,故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张素君偿还原告任永昌运输费2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XX、张素君各负担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