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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范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结婚后,因双方性格较强,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原告。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有时会发生口角,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13年7月原告以出去打工挣钱为由,造成双方两地分居,并不是双方感情不和。为了给婚生子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后的夫妻关系均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多沟通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暂不判决原、被告离婚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