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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灵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张灵军。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军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军诉称,2012年11月5日,孙连军驾驶车辆在本市南大路、祁连山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孙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物损费1,800元(衣物、车辆)、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期限无异议,2,800元/月的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100元;交通费,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孙连军车辆在本市南大路、祁连山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孙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休息时限为4个月,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2个月。2010年3月,原告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2日,上海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11,20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均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确认;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灵军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