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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桢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沈谷凡,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制鞋总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海成,该厂厂长。被告杨海成,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加利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盛手套厂)、杨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利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手套厂、杨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利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加工春亚纺等匹布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购。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326723.40元。后继续业务关系,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578447.4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业务关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9万元,至今尚欠488447.4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海成就余欠款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4月、5月、6月、10月分期还款,如还清不了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盛手套厂给付欠款488447.40元,被告杨海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盛手套厂未作答辩。被告杨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系杨海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加利新公司与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加工业务往来,由长盛手套厂向原告定购春亚纺等匹布。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1日三次结算货款。经结算,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长盛手套厂共欠原告货款326723.40元,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长盛手套厂共欠原告货款578447.40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长盛手套厂共欠原告货款538452.80元。由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出具对账单三张。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海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的还款时间如下:我打算4月26日先还10万整在5月20日前在还10万整以后继续做货都时现金做在6月底还10万整于下的在10月5日前结清如还清不了本人承担法力责任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2013年4月16日”。后被告杨海成陆续付款5万元。此后被告长盛手套厂、杨海成没有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刊登公告予以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淮安市楚州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对账单3份、被告杨海成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盛手套厂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长盛手套厂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盛手套厂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海成经原告催讨货款,作出还款计划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应视为对长盛手套厂所欠货款的担保,故被告杨海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货款488447.40元;二、被告杨海成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27元,由被告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纪志阳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