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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左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扬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50分左右,案外人李存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往北京方向996KM时,与案外人汪加闯驾驶的皖E×××××/皖E×××××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中所载货物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加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苏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9246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原告应向全责方主张赔偿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评估为2552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2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另支付停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结论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521元、评���费1225元、停车费200元及施救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驳载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7246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扬州华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支公司负担2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