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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93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告杨乙及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杨丁,2013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在电脑上玩游戏至深夜,原告善意提出要求被告适可而止,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沉迷于游戏中不能自拔,对家里的任何事情均不顾,也无心出去找工作。被告为玩游戏甚至将原告(包括儿子)的金项链等金银饰品全部变卖,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这种好吃懒做的行为,在多次提出无效后,原告无奈于2012年起与被告分开生活,虽双方居住在同一房屋内,但双方各管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2月18日原告搬离住处在外租房独自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丁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杨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但由于其系外来媳妇,目前无住房、无工作、无收入,而原告有住房,儿子的户口又在上海,从儿子切身利益出发及今后的前途着想,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杨丁,2013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提出在其生孩子期间,曾在原告的行李箱内发现原告与其她女孩的照片,且原告在外散布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因被告在外赌博等,对被告造成了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青春损失费共计6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提出没有这回事。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的债权。但原告提出结婚时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用于去被告老家的路费,但无书面证据;被告也提出原告在婚后向其父母借款14,000元用于生活开销及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均无书面证据。而双方对对方所称的债务等均否认,提出没有这回事。但双方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了原告父母的老房后分得的,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及原告母亲。在本案调解中,原告提出现在儿子还小,而其目前无经济能力请人带儿子,且其母亲又患有XXX疾病,虽不是很严重,但也不适合带孩子,是否先由被告抚养儿子三年,其愿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等儿子读小学后再由其抚养。被告则不同意原告要求先由其抚养儿子三年再由原告抚养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杨丁的抚养,双方均表示目前无工作、无收入等提出无能力抚养儿子,均要求儿子由对方抚养,但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目前也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但鉴于被告系外来媳妇,在上海又无住房,而原告系上海本地人并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从有利于儿子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及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儿子的实际需要等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处理,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所称的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青春损失费共计6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离婚;二、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的婚生儿子杨丁随原告杨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杨乙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杨丁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4,800元由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杨乙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