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谢元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元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执字第152号罪犯谢元江,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于2014年5月6日保外就医在家治病。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谢元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1954.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9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谢元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并提交了罪犯谢元江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元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尽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5分,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元江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元江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