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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法定代表人:姚连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华(曾用名张庆义),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张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家华由我公司购买粉末专用聚酯树脂,合款401483元,被告未给付货款,于当日为我公司打有一张欠条,欠条对被告欠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诉讼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1483元及利息,另被告应给付我公司运费16570元及利息。被告张家华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对所写欠条未有异议,但对运费提出异议,但是购买货物时,双方并未对运费进行约定,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家华由原告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6.4型粉末专用聚酯树脂,合款401483元,被告未给付货款,于当日为原告打有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壹仟肆佰捌拾叁元整(¥401483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特出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签名并印鉴:张家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71428198209307011,时间:2013年9月22日。”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1483元及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运费16570元及利息。上述有欠条、出库单及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粉末专用聚酯树脂,线款理应给付原告,当原告以欠条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对该欠条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欠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代货运站收偿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即便被告张家华理应支付运费,也与原告并无任何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1483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冀州市连新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990元由被告张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玉山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会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