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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尹红帅、尹振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26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男,36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尹某甲经与被告人尹某乙商议共同制作加工海蜇丝和豆腐脆条。后尹某甲购买了海藻酸钠、硫酸铝铵、氢氧化钠及干豆腐条等物品,伙同尹某乙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四环卢村河村一出租房处,在所生产加工的豆腐条及海蜇丝中违法使用氢氧化钠等添加剂,并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文件,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尹某甲上诉称,其不知添加的原料是有毒、有害物质;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尹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尹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明知购买的生产食品所用原料系有毒、有害物质,且相关原料的包装袋上明确标注该产品系有腐蚀性的化工产品;原判根据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尹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原审被告人尹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应红审判员  张鹏飞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