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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小常与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常,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黄小常,农民。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潘炳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小常为与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小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小常起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进行棉拖鞋外加工。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炳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6月后“每月平均支付”。但此后至今,被告仅支付2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0000元。被告金美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款。原、被告对支付加工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加工成果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支付加工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常加工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