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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王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希望,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毋希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王宏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宏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王宏逾期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王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王宏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王宏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宏提供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王宏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30日,王宏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贷款本金305898.78元、利息5970.13元、罚息112.49元、复利114.57元。王宏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王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5898.78元及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5970.13元,罚息112.49元,复利114.57元;2、王宏立即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5898.7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3、本案律师费12483.84元、公告费、诉讼费由王宏承担;4、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王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王宏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王宏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嗣后,王宏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之后王宏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王宏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05898.78元,利息5970.13元,罚息112.49元,复利114.57元。2013年11月18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王宏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2483.8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实还清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截屏、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宏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王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该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宏以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依法对王宏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王宏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贷款人在按合同约定收回律师费等费用时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以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因王宏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王宏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因催收贷款产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王宏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5898.78元以及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5970.13元,罚息112.49元,复利114.5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05898.78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王宏提供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1元,公告费83元,合计6064元,由被告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