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瑞锋与王建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王建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884号原告李瑞峰,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市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来,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李瑞锋与被告王建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锋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英与被告王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锋诉称:2013年11月29日,王建来驾驶京XX号小客车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源中路万源西里14号楼下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王建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3天。因京XX号机动车在人寿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4310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0.75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来辩称:我方车辆在人寿公司上有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出院后复查的诊断证明与前面诊断结果的差异不一致我方不能认同;对据此做出的司法鉴定结果和结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原告的护理费的票据只有2000多元,而原告实际要求10000多元;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票据。被告人寿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8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源中路万源西里14号楼下,王建来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李瑞锋由西向东行走至上述地点,小客车前部撞到李瑞锋,造成李瑞锋受伤,小客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建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瑞锋所受损伤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李瑞锋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李瑞锋支付住院医疗费6180.83元、急救费210元、门诊医疗费4849.43元、护理费2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90元、交通费194元。2014年3月30日,经被告人寿公司委托,李瑞锋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瑞锋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李瑞锋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李瑞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邓一兵,1996年5月15日出生;李瑞锋之父李志长,1945年4月15日出生。李瑞锋之母黄志红,1949年5月26日出生。二人育有李瑞锋等3名子女,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单据、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医疗费单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单据、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北京紫诺康复护理用品开发中心发票、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发票、新野县沙堰镇民政所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来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以致与原告李瑞锋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瑞锋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李瑞锋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李瑞锋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李瑞锋要求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人寿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二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营养费二千二百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五分。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护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交通费一百九十四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六百九十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十、驳回原告李瑞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王建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