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延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延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1030号罪犯李延旗,绰号李老四,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延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延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延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3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入监队从事辅助工种,累计获考核分19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延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延旗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