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经本院决定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号为闽F×××××的小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煤矿医院后山上的陈某乙的猪场拉了一头死猪回家,并准备将该死猪贩卖给他人。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的小货车上查获上述死猪一头,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因购买病死猪私自宰杀,被龙岩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属于死因不明的牲畜不符合安全标准,仍欲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一、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