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小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谢莉娟与谢新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莉娟,谢新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小额字第18号原告谢莉娟,女。委托代理人刘国芳,女。被告谢新义,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光山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团结西路工商局对面小谢家电维修部,身份证号6528271967********。原告谢莉娟诉被告谢新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芳,被告谢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莉娟诉称,原告的母亲刘国芳与被告谢新义于2010年3月1日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现原告已满18周岁,但仍在读高中三年级,尚未毕业。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要求被告将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000元,而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婚姻法解释,被告应再支付抚养费到原告大学毕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8000元。如原告考入大学,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大学毕业。被告谢新义辩称,我与刘国芳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根据(2010)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确定抚养费支付至18周岁止,原告已满18岁,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现在还有外债,已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支付抚养费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谢新义与前妻刘国芳经和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女谢莉娟(1995年10月9日出生)由刘国芳抚养,由谢新义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谢莉娟18周岁时止。”原告谢莉娟于2013年10月9日年满18周岁,现仍就读于和静县高级中学高三年级,于今年6月份毕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仍然按照调解书确定的700元标准支付其成年后至高中毕业期间的抚养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8个月5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接受高中教育的子女。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系其高中教育阶段,原告主张700元的标准亦是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中教育阶段的抚养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莉娟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4900元。二、被告谢新义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原告谢莉娟支付2014年6月的抚养费7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