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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昌龙(甲)、余昌龙(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龙(甲),余昌龙(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昌龙(甲),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昌龙(乙),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昌龙(甲)、余昌龙(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昌龙(甲)、余昌龙(乙)及辩护人顾杰、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昌龙(甲)伙同其堂哥余昌龙(乙)经预谋,以购车为由将被害人华某约至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胜辛路路口佯装交易,双方碰面后,余昌龙(甲)与华某议价,余昌龙(乙)绕至华背后殴打华并将华按倒在地,后两名被告人对华某实施殴打并劫走华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日雅牌摩托车1辆。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余昌龙(甲)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伙同其堂哥余昌龙(乙)抢劫华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将余昌龙(乙)抓获。上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华某。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及余昌龙(甲)、余昌龙(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昌龙(甲)、余昌龙(乙)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昌龙(甲)、余昌龙(乙)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后予以翻供,当庭拒不认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昌龙(甲)辩称,其在购车过程中与华某发生口角,继而结伙余昌龙(乙)与华某互殴,为了逃跑而骑走对方的摩托车,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之前受到了公安人员的恐吓、误导,并非出于自愿。其辩护人认为,余昌龙(甲)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和同案犯,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昌龙(乙)辩称,其事先未与余昌龙(甲)预谋,只是陪余昌龙(甲)去买车,买车过程中,余昌龙(甲)与华某发生冲突,其担心吃亏,遂出手帮忙殴打华某,为了逃跑才骑走了华某的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之前受到了公安人员的恐吓、误导,并非出于自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余昌龙(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余昌龙(甲)经电话联系,与被害人华某约定购买华某所有的摩托车1辆,并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胜辛路路口进行交易。当日22时30分许,余昌龙(甲)与其堂哥被告人余昌龙(乙)至上述约定地点,二人经事先预谋后,由余昌龙(甲)与华某议价,由余昌龙(乙)绕至华某背后实施殴打并将华某按倒在地。期间,两名被告人又共同对华某实施殴打,并劫走华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日雅牌摩托车1辆。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余昌龙(甲)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伙同其堂哥余昌龙(乙)抢劫华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将余昌龙(乙)抓获。上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华某。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华某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华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一男子电话联系其,欲向其购买一辆摩托车,双方约定了在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胜辛路路口进行交易。当日22时30分许,其到了上述约定地点,对方是两名男子。对方要求其出示发票,其刚拿出发票,对方中的一名男子就绕到其身后,拿出一把U型锁朝其头上砸,其还手反抗,和对方两人缠斗在一起,对方用手捂住其嘴不让其叫喊,还把其按倒在地,把其打了一顿后,对方两人就开着其的摩托车逃跑了。经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余昌龙(甲)系案发当日抢走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关的发票证实,公安机关从余昌龙(甲)处扣押了日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RY100T-30,已发还被害人华某。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日雅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5、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华某至嘉定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右小指咬伤、左肩部背部软组织伤。6、被告人余昌龙(甲)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其与其堂哥余昌龙在网上找到一个卖摩托车的卖家,对方说要5000元,而其只有2000多元,其和其堂哥商量,如果对方肯便宜,就把车买下来,如果不肯便宜,就把车抢过来,他当时同意。晚上8、9点的时候,其二人到了约定地点,随后其与对方开始谈价钱。因其带的钱不够,其堂哥余昌龙就按照事先说好的计划动手了。其堂哥先打对方的后背,对方还手了,之后其也动手打对方。后来对方被其堂哥仰面按在地上。其找到摩托车钥匙后发动车子,和其堂哥坐上车子逃跑了。经余昌龙(甲)辨认,确认嘉定区福海路胜辛路路口系其伙同余昌龙(乙)实施抢劫的地点。7、被告人余昌龙(乙)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堂弟余昌龙在网上和别人说好买一辆摩托车,让其陪他去。在约定地点等对方的时候,其堂弟说待会有机会的话,就把车子抢过来,其答应了。晚上10点左右,其堂弟和对方谈价钱,其看到他们谈的不愉快,就走到对方背后,用身体撞了他一下,把他按在地上不让他起来,对方开始反抗,其和堂弟就打他。后来其堂弟发动了车子,其二人就把摩托车骑走了。8、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未对两名被告人刑讯逼供。10、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余昌龙(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检举揭发的相关情况,未能查证属实。11、相关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华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华某谅解的情况。12、被告人余昌龙(甲)、余昌龙(乙)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昌龙(甲)、余昌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余昌龙(甲)、余昌龙(乙)辩称,其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之前受到了公安人员的恐吓、误导,并非出于自愿。经查,该辩解与有关的证人证言、工作情况、《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余昌龙(甲)、余昌龙(乙)辩称,其二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因购车事宜与华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其二人为了逃跑而骑走对方的摩托车,不构成抢劫罪;余昌龙(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余昌龙(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华某的陈述、两名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二人均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余昌龙(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余昌龙(甲),本案赃物已缴获,两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昌龙(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余昌龙(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书 记 员  朱燕佳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