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绰号“古亮”,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书记员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海口市滨涯路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工地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甲。购毒人员张某甲当场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吸食。二、2013年11月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在海口市滨涯路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工地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某处缴获毒资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张某乙处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8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与张某乙交易毒品时被抓获,该次毒品交易应认定犯罪未遂。2、原审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得到减轻或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两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及出庭检察员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蔡某提出其与张某乙交易毒品时被抓获,该次毒品交易应认定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犯罪既遂。本案中,蔡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张某乙处缴获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841克的毒品两小包,并从蔡某处缴获毒资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已经实际转移给买方张某乙且卖方蔡某已经获取了利益。其提出本次贩卖毒品应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蔡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蔡某的量刑情节,结合其累犯及悔罪表现,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刘开廷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