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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恒鶄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鶄,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696号原告李恒鶄。被告郑军,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恒鶄与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恒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鶄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郑军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李恒鶄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时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款,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款,但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偿还原告李恒鶄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军负担并迳付原告李恒鶄。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