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4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因琐事与黄某乙在龙游县塔石镇莲塘村大公塘底黄某乙家发生争执,后俞某甲对黄某乙胸部位置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左侧第5、6、10肋骨,右侧第8、9肋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主动到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黄某乙2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俞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俞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俞某甲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23000元(含已支付的230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俞某乙、占某、郑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黄某乙伤势照片,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夏建军人民陪审员 邱亚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萌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