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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太丘镇刘楼村刘楼庄北大田地的58棵杨树,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砍伐,经鉴定滥伐的杨树活立方蓄积为27.515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郑某某、蒋某某、郑某甲、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