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寿兴与刘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寿兴,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赵寿兴,男,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刘洋,住邢台市任县。赵寿兴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刘洋偿还赵寿兴100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洋不履行判决,赵寿兴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洋在金融部门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证券机构也无开户登记,按判决书确定的地址查找刘洋,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赵寿兴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洋的财产和下落。因被执行人刘洋确无财产可执行且又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赵寿兴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和合议后决定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张金湘代理审判员 王瑞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