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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潘超酒后驾驶无牌照奥迪轿车,沿着敦化市翰章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银行弯路时,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潘超血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13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州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潘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本院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潘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婕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