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单苏梅与单盼盼、严子峰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王桂春,刘修军,王本,刘正军,刘庆红,祖广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石余侠,女,194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单苏梅,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单盼盼,女,2001年3月6日生,汉族,学生。原告严子峰,男,2009年5月16日生,汉族,幼儿。原告单盼盼、严子峰法定代理人单苏梅,身份信息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春,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军���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本,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军,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红,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祖广峰,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诉被告王桂春、刘修军、王本、刘正军、刘庆红、祖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王桂春及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刘修军,被告王本及委托代理人顾明军,被告刘正军及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刘庆红、祖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四原告亲属严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行驶至109KM+6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刘正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严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严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正军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40元(石余侠71420元+单盼盼46018元+严子峰12750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5337.09元,合计969676.59元。因被告刘正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被告王桂春所有(无交强险),故要求被告王桂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王本、刘正军负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本、刘正军赔偿30%即254902.97元((969676.59元-120000元)×30%),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桂春辩称:1、王桂春不是合伙人,亦未授权刘修军接收借出的车辆。涉案车辆系王桂春借给王本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本承担赔偿责任;2、王本借车后,是由王本的另一合伙人顾林林开走的,顾林林有驾驶资质。王桂春的手扶拖拉机是用于田间运送树木,属于农业生产工具,并不正常在道路上行驶,王本借车也是运送树木的,借出的车辆有无驾驶证和保险并不能推定王桂春有过错;3、死者是农村户口,四原告家中现有8.4亩耕地,故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四原告要求王桂春对王本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王桂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王本、刘正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桂春诉讼请求。被告刘修军辩称:刘修军不是合伙人,手扶拖拉机不是刘修军的,也没有人将手扶拖拉机还给刘修军,刘修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本辩称:1、王本借用的手扶拖拉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给王桂春另一合伙人刘修军,王本是按照被告刘修军的安排帮助送刘修军和王桂春雇用的工人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本是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因死者是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四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正军辩称:刘正军系王本的雇员,刘正军是在执行雇用活动中致严军死亡,应由雇主王本承担赔偿责任,刘正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红辩称:刘庆红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祖广峰辩称:祖广峰是帮王桂春伐树的,每天工资200元,祖广峰不是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单苏梅与石绍步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单盼盼。2007年3月20日,石绍步因病死亡。2008年10月15日,原告单苏梅与严军登记结婚(单盼盼随其生活),并生育一子严子峰。2013年10月,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四人合伙购买位于泗洪县半城镇濉河南堤坝上的树木,同时被告王本经刘修军介绍也在此购买树木。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桂春、刘修军、王本各自组织雇用的工人伐树。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各自用自己家的手扶拖拉机无偿运送树木(伐树地点至汽车装运树木地点)。后被告王本向王桂春借用手扶拖拉机,王桂春要求被告王本用完后将其(王桂春)雇用的工人带回家,王本同意。后经被告王本安排,由被告刘正军(系王本雇用的工人,无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王桂春雇用的工人沿苏3**线行驶至109KM+600M处时,���手扶拖拉机燃油用完就停放在路边。17时45分,严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到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严军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严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9日,严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人支付医疗费15337.09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在泗洪县半城镇濉河南堤坝上组织人员砍伐四人合伙购买的树木时砸伤工人刘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8日,经泗洪县公安局半城派出所调解,由四人共同赔偿260000元,并承担前期抢救费用。另查明:1、严军系农村户口(有土地),兄弟三人,父亲严山邦已去世;2、被告王桂春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无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协议书、询问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四人合伙购买树木有赔偿刘萍损失签订的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桂春作为手扶拖拉机所有人,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风险应由��告王桂春承担,被告王桂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刘正军作为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刘正军系被告王本的雇员,王本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本对王桂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本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桂春将手扶拖拉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王本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本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王桂春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与王桂春系合伙关系,应对被告王桂春的���错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本提出借用的手扶拖拉机已归还给刘修军,王本是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严军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严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四原告的亲属严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87244元(271960元(20年×13598元/年)+石余侠生活费33624.50元+单盼盼生活费21615.75元+严子峰生活费60043.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5337.09元,合计430320.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桂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王本负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连带赔偿10%即31032.06元((430320.59元-120000元)×10%),被告王本赔偿20%��62064.12元((430320.59元-120000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春赔偿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王本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连带赔偿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各项损失31032.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本赔偿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各项损失62064.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对被告刘正军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石余侠、单苏梅、单盼盼、严子峰负担889元,被告王桂春负担800元,被告王本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桂春、刘修军、刘庆红、祖广峰负担286元,被告王本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判���陈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