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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12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在得知其同乡董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找到董某的妻子陈某,谎称其认识看守所的领导,在支付相应钱款后能够帮助董某办理取保候审,从而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在得知其同乡赵某乙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找到赵某乙的哥哥赵某丙,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赵某丙提出必须在赵某乙出看守所后才支付该钱款,并向被告人黄某出具了一张25000元欠条。后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暴露而未得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董某某、漆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何某、李某、王某、宁某、董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检举董某某、漆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在案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拘留证显示上诉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归案,法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故上诉人黄某在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立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部分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声审判员 管 波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