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朱某某,男,2011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胥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桃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吴彦,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母胥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发现怀孕,于2011年6月与案外人朱剑中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2013年3月,因怀疑原告身份,朱剑中对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剑中非原告生父。胥某某只得带着原告搬离原住处,在外租房居住,因需打两份工,还聘请住家保姆照料原告。2013年10月31日,胥某某与朱剑中协议离婚,约定胥某某支付前夫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补偿款,其中包括了朱剑中负担的抚养费。现胥某某白天在服装店打工,晚上在酒吧当服务员,月收入7,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其出生至今均由母亲抚养,尤其自2013年3月在外租房居住起,每月需花费房租3,400元、保姆费4,000元、生活费1,500元。而被告作为原告生父,虽有稳定的工作、数套不动产以及一家注册资本达1,000万的公司,但仅支付过7,000元抚养费。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抚养费136,000元(已支付7,000元,尚需支付129,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母亲胥某某相识时已婚已育,也不清楚胥某某的具体身份,二人交往一、两个月后未再联系。2013年4、5月份,胥某某联系上被告后,双方做了亲子鉴定。此后到同年7月间,被告对原告提供了17,000元的现金资助并为原告购买物品,共计18,590元。被告于2014年5月离婚,与前妻所生之女尚未成年。被告现确认其系原告生父,也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但被告目前正在创业,公司尚处于亏损状态,认缴的450万出资中多数系向亲友筹借,故无收入来源,仅靠积蓄维持开支,且需抚养女儿、赡养母亲。同时,原告提出的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其支付如此高昂的房租、聘请住家保姆均无必要,也非原告一人的开销,故每月合理的费用应在3,000元左右。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愿意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抚养费32,4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胥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胥某某与案外人朱剑中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某某。2013年3月起,胥某某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7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是否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意见为:支持被告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2013年10月31日,胥某某与朱剑中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胥某某一次性补偿男方35,000元。被告曾支付抚养费7,000元,但双方就抚养费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另查明,被告为上海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被告现已离婚,2001年9月13日与前妻生育一女名谢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网页资料,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经亲子鉴定,被告系原告生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告出生至今均随母亲共同生活,故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陈述的开销中或缺乏有效凭证予以证实,或非属原告一人所需支出,或不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其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出生后由胥某某及其前夫共同抚养以及胥某某独自抚养两个时间段内的实际情况,酌定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抚养费为60,000元。被告业已支付的抚养费7,000元可在其给付义务范围内抵扣,但被告要求抵扣其他款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抚养费5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