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UZ9**号兰色雪弗兰小型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屏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