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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桥民初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韩绒诉赵荣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绒,赵荣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桥民初字第040号原告韩绒,女,41岁。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丙,男,41岁。原告韩绒与被告赵荣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绒及委托代理人白博、被告赵荣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绒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两个女儿,原告也带有一个女儿。双方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赵某甲、赵某乙。因子女太多生活压力过大,被告在家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去赚钱,原、被告多次生气打架。后来原告让被告写保证书,被告不写,原告就准备带孩子回娘家,被告不让原告带孩子走,还叫来两个妹妹把原告打一顿。为此,原告自2013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绒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朋友,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被告曾对原告使用暴力,把原告右手打伤且误伤一个六岁男孩的脸部,可见被告暴力行为严重。2、证人史某乙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生气。有一次被告把韩绒的右手打骨折,且误伤了旁边六岁男孩脸部,由此可见,被告有暴力倾向。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人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曾多次进行调解。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赵荣丙辩称,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照顾小孩,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好,希望原告回来,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另外,原告无固定收入和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跟随原告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本人踏实肯干,现在除了种好地外还在本地打工挣钱,有能力抚养小孩,所以如果离婚,两个小孩应随本人生活,本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荣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荣丙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被打是有原因的,那次也没有被打骨折,第二天还磨豆腐,相反,那天原告等人还把被告摩托车砸了,把被告抓伤;认为证据2中证人所述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属实,但那天发生的事属实。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2中原、被告经常吵架及被告曾把原告右手打伤并误伤旁边小男孩的事实,结合被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所述被告有暴力倾向的部分,违反了证据规则中“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个女儿,现在外务工,被告婚前有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双方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赵某甲、赵某乙。双方婚后有时在唐河生活,有时在社旗生活。2013年6月至今,原告在唐河生活,被告的两个女儿及双胞胎儿子随被告在家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双方分居前,共同照管四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生气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绒与被告赵荣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