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魏金梅与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梅,严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797号原告魏金梅,女,1976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严伟,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之妻)。原告魏金梅与被告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梅、被告严伟之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梅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XX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到期前进行了房屋退租交接手续,并签订备忘录,至起诉时止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押金2539元和2012至2013年度取暖费1908元,两项费用共计444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接备忘录中的房屋租赁押金共计4447元。被告严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关系属实,房屋系被告名下私产。签订备忘录的情况属实。签订备忘录后没有新的事实发生,但是交接时有遗漏事项,如阳台玻璃破损和餐椅损坏。关于阳台玻璃破损,退房交接时我方发现了,但是对于损失估计不足,后来不得以整体更换了阳台,产生了相关费用。关于餐椅,交接时没有发现,后发现有一把皮面餐椅损坏,应该折价。现认为交接备忘录不足以保护被告的权利。关于供暖费,原告应当给我方提供缴纳凭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但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XX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房屋面积75平方米,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原告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90日内向对方主张。合同附件中《设施、设备清单》中记载房屋内家具包括木餐桌(四把木椅)。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退租交接备忘录》,其中载明:经承租人提出退租出租人拥有位于XX的房屋,双方就退租前房屋的交接手续达成一致,厘清如下:承租人自述2012年至2013年冬季供暖费已经按约缴纳,但无法提供缴费凭证。出租人提出预留1908元(供暖费之100%)作为保证金,待出租人核定后,在不迟于90日内(2013年11月23日前)退还承租人;经查验,西北居室墙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钻墙打孔2个,造成墙体部分损坏,至今未能恢复原样。为此,承租人承担修复费用200元,自押金中扣除;经查验,居室内家具、电器与入住时清单相符(不符),功能正常(不正常)。其中:歌华机顶盒丢失40,阳台玻璃破损一块;双方同意,租赁押金5000元扣除上述各项应缴费用及保证金外,出租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承租人退还租赁押金人民币2539元。如供暖费无拖欠,出租人承诺于不迟于2013年11月23日将保留金1908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银行账户内。上述事项完成后,双方租约履约完毕。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经结清2012至2013年度供暖费,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XX,2012-2013年度供暖费已经交清。”诉讼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导致阳台玻璃破损,被告为此装修阳台支付塑钢窗型材3832.48元,并向本院提交照片和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导致一把木椅破损,房屋退租交接时被告未发现,但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此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退租交接备忘录、供暖所证明、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进行了房屋收回交接,并签订《房屋退租交接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双方约定因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导致阳台玻璃损坏,被告扣除相应押金,扣除各项应缴费用及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2539元,被告应当履行该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项租赁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签订备忘录时对于阳台玻璃导致的实际损失估计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将房屋内木椅损坏应予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木椅损坏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该破损系由原告导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备忘录约定如供暖费无拖欠,被告承诺将保留金1908元退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及供暖费已经缴纳,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该项保留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严伟给付原告魏金梅租赁押金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保留金一千九百零八元。如果被告严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严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晓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