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徐必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徐必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佰提。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必成,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被告徐必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处营运,车辆财产权及使用权归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4122.97元、违约金3339元、2012年挂靠费20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2.被告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保险费4122.97元、违约金3339元、2012年挂靠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缔结《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管理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将自购粤A×××××货车以甲方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证的所属权归甲方,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当年12月份前需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车船税、年票、公路运输管理费、年审费等税费,对需按月缴纳的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费用的3%计缴违约金;如乙方拖欠任何应缴费用达30天,或甲方代为垫付缴纳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尚不回车队缴纳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合同,要求将此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并有权同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垫付或者可能垫付的一切费用;在合同期内,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甲方有权先为该车辆垫资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合同期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无论续期还是迁走都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应主动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视为该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二年,以此类推,直至该车报废为止,等。被告于同日在《广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表格上签名同意按挂靠合同约定缴纳每年2000元挂靠费。粤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现被告尚欠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保险费4122.97元、违约金3339元、2012年挂靠费2000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缔结的《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2.因被告及其车辆均下落不明令原告无法监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拖欠保险费4122.97元、违约金3339元、2012年挂靠费2000元未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管理合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将本案车辆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被告徐必成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管理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被告徐必成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必成的过户手续。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必成给付保险费4122.97��及违约金3339元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必成给付挂靠费2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34元,由被告徐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