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胡建良与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良,王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胡建良。法定代理人:胡艳杰。委托代理人:李海明、陈渊。被告:王建明。原告胡建良与被告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艳杰、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经审核,本院准许了被告的申请,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又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艳杰、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9时23分,被告驾驶浙04/414**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途经海盐县秦山街道核海线1km+30m处实施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外伤后脑积水、颅骨缺损、肋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8月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459834.26元,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共支付95832.25元。其中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由被告保存。被告驾驶的浙04/414**大中型拖拉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保险公司先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70%的医疗费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已变更):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4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明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有发票的,是清楚的。但其认为要其承担70%的责任偏高,对赔偿金额有意见,其中部分医疗费是医治糖尿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三份,出院记录九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七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注射用替加环素)及普通处方笺各一份、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处方外配药物的事实。4、医疗诊断说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及有诊断证明的事实。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原告本身糖尿病很严重,故该医疗费中由于部分是原告治疗糖尿病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发票均能与病历记载、出院记录、处方笺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16999.03元。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王建明向本院出示了收条七份、医疗费发票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收单二份以及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120835.2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七份收条,其中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收条与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重复,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在该发票中。对其余六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收单中,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金额为15000元的一份有异议,该笔款项与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是重复计算,该笔款项已包含在该医疗费发票中。对浙江省医疗机构主要收费收据,7月4日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一笔收条上的钱及预交单上的钱,共包含25000元。对海盐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中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与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金额为15000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收单所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95835.2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根据费用分担原则,因鉴定维持了原来所有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费用,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也没有意见,但原告系有糖尿病。本院认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一张门诊医疗费、七张住院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均属基本合理,故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建明承担。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王建明驾驶浙04/414**大中型拖拉机,9时23分,由西向东途经海盐县秦山街道核海线1km+30m处实施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胡建良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共已产生医疗费459834.26元。2013年8月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实施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行车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建明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随案移送被审核人胡建良伤后的一张门诊医疗费及七张住院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均属基本合理。另查明,被告王建明驾驶的浙04/414**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明已支付原告9583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院审核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59834.2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损失为449834.26元,因被告王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王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14883.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835.23元,还应赔偿原告219048.75元。原告实际主张被告赔偿219048.73元,少了0.02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良人民币219048.73元。如果被告王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王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