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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施大庆与王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施大庆,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大庆,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镇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王伟驾驶苏L×××××轻型封闭货车搭载施睿涛,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250M路段右转弯时,与施大庆驾驶的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施大庆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8月1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施大庆与王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大庆受伤后,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8585.02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2527.7元。出院后施大庆相继在扬中市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疗,花去医疗费931.76元,在扬中市油坊镇卫生服务中心诊疗,花去医疗费410元。以上共计22454.48元。另外,施大庆还提交了金额共计为544.18元的发票6份,但均无收款单位盖章。2013年3月1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2013年6月10日,扬中开发区兴隆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1个月。庭审中,永诚财保镇江公司认为施大庆的休息时间过长。王伟驾驶的苏L×××××轻型封闭货车在永诚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伟垫付施大庆3000元。施大庆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以上事实有施大庆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扬中市兴隆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和扬中市油坊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条、驾驶证、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大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施大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4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495.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731.81元。首先由永诚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16495.33元,合计26495.33元。余款14236.4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王伟承担7118.24元,又因王伟在永诚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该款也应由永诚财保镇江公司给付,永诚财保镇江公司共应赔偿33613.7元。王伟已垫付3000元,该款由永诚财保镇江公司直接返还王伟。据此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施大庆30613.57元;二、永诚财保镇江公司返还王伟3000元;三、驳回施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大庆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其工资的发放也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一审中施大庆也提供了其在出险前的银行工资对账单,上诉人认为施大庆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出险后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或银行对账单,但施大庆并未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施大庆的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大庆辩称: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施大庆的误工费应当双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等相应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大庆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虽然施大庆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不能因此说明其不存在因伤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判决结合施大庆伤前的收入水平酌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