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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齐XX组织卖淫罪、王XX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2013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女,1982年7月1日出生,辽宁省北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胡娜、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齐XX利用其经营的龙港区XX按摩店,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王XX、张XX、任XX、史XX等10余名卖淫小姐在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益。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XX在其卖淫同时协助齐XX管理“XX”按摩店,多次组织张XX、任XX、史XX等人从事卖淫。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任XX、张XX、任XX、史XX、雷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连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募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X协助被告人齐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本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齐XX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齐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四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