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梁兴水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水,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梁兴水,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法定代表人梁兴旺,主任。原告梁兴水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上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水诉称,我于2013年1月30日始受雇于台上村村委会从事村内管水工作,负责村内供水设施保管和维护等。2013年4月26日,村内水管损坏,跑水严重,我受台上村村委会主任梁兴旺的指派,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下清水村(以下简称下清水村)购买管道零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我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腰椎骨折(L4)、软组织损伤等,我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门头沟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台上村村委会给付我两次生活补助后,未就我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台上村村委会赔偿我医疗费22716.87元、鉴定费2405元、腰椎矫形器具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0元,共计177687.87元。被告台上村村委会辩称,梁兴水系门头沟区清水镇统一出资雇佣的管水员,并非我村委会雇佣,梁兴水起诉的主体有误。梁兴水外出购买相应配件也并非我村委会指派,其是在梁兴旺指派的人员未积极购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代为购买的。梁兴水自购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其购车目的在于为本村村民从事有偿运输业务,凡村民日常需要用车,梁兴水都主动承揽业务并收取费用,梁兴水驾车到下清水村购买水管配件,按惯例村委会将支付梁兴水运输费40元。在交通事故中,梁兴水有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梁兴水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台上村村委会主任梁兴旺兼任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农民用水协会(以下简称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台上村分会会长,清水农民用水协会系社团法人,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台上村分会系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1月30日,梁兴水与梁兴旺签订了管水员管护责任书,村分会会长签字处有梁兴旺签名,村分会会长(签章处)盖有台上村村委会公章,管水员管护责任书中约定管护任务包括: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维护,农业灌溉机井管理,负责对胡根到西头河道、排水沟道进行巡查和管护等共计十二项。另查,梁兴水的工资由清水农民用水协会统一发放,清水农民用水协会统一为管水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被保险人数共计113人,其中含梁兴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梁兴水主张与被告台上村村委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是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根据原告梁兴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台上村村委会存在劳务关系,梁兴旺既是台上村村委会主任也是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台上村分会会长,且管水员管护责任书中均约定的是管水员职责,故责任书中梁兴旺的签字应视为梁兴旺履行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台上村分会会长的职务行为,而非台上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梁兴旺安排梁兴水从事各项水务管护工作也应视为梁兴旺基于其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台上村分会会长的职务而非台上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梁兴水作为管水员所领取的工资由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发放,梁兴水所享有的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均为清水农民用水协会投保,故虽然管水员管护责任书中加盖了台上村村委会的公章但不能因此视为梁兴水与台上村村委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梁兴水主张其到下清水村购买水管配件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管水员职责的行为,但其作为管水员,需履行管水员职责并非接受台上村村委会指派,而由清水农民用水协会台上村分会指派。因此,原告梁兴水主张其与被告台上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所受损伤是在为台上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而,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梁兴水仍坚持以台上村村委会为被告。据此,原告梁兴水对台上村村委会提起的诉讼,应属被告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兴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