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伟建。委托代理人:李卫民、何永灿,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祥路。法定代表人:章姣英。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灿(2014年2月25日到庭)、李卫民、被告大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丽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大明珠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银杭绍诸贷字第002134号)一份。约定被告大明珠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由原告佳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诸最保字第001561号。后因被告大明珠公司经营不善,其在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贷款500万元,由其担保人原告佳丽公司代为偿还。现原告已替被告还清贷款债务,但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00元。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代偿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明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代偿款是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归还被告借款488.105万元及三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11.895万元。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詹建伟欠有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债务,不存在债权。原告佳丽公司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中信银行诸暨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贷款利率为7.9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进帐单及证明二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在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还贷帐户,代为被告归还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贷款;被告大明珠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其归还被告的借款,不是原告代为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陈述。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4、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给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7.93%。5、进帐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借款500万元后,扣除50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款118950元,2012年4月12日将4881050元款项借给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6、进帐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自行归还中信银行诸暨支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7、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詹伟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出具对帐单一份,双方对往来借款及货款经对帐梳理,确认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建伟尚欠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货款及借款计680万元,原告在该对帐单上未主张过原告为被告代偿50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8、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詹伟建系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及原告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詹伟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出具欠条,载明欠章姣英货款200万元,于2013年4月份归还。另载明东方大明珠在中信银行的500万元借款由詹伟建归还。原告质证意见:证据4可以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贷款合同可以印证。证据5进帐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该银行帐户的尾号为7790,与原告代为被告还贷500万元的银行帐户是一致的。证据6进帐单上500万元是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尾号7790的银行帐户是被告的银行贷款帐户,该帐户在贷款合同第十二条有明确的约定。证据7是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詹建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之间的经济往来对帐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欠条是詹伟建个人出具的,与原告的行为无关。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陈述。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在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转帐凭证,进帐单共19份。证明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与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款项往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7.93%,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7月10日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汇付被告50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将500万元汇入同行开户的被告另一帐户,归还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500万元到期贷款。另查明,原告佳丽公司与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詹伟建。原告佳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詹伟建与被告大明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汇给被告5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但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是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被告向银行归还的借款,为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认为该款项是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归还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詹伟建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詹伟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对帐单,载明双方之间往来的借款、货款作一对帐梳理,确认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詹伟建尚欠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借款、货款共计6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归还日期。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汇给被告50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而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詹建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姣英出具对帐单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浙江东方神州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在前,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账在后,如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500万元款项是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银行的贷款,理应在对帐单上体现,但在对帐单上没有说明,这一行为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的生活常理。且2012年4月10日詹伟建出具给章姣英欠条上载明被告在中信银行的500万元由其归还,可以佐证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500万元款项不是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银行的归款,而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款项。据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