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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许姜德与中山市小榄固美特五金制品厂、鲁承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姜德,中山市小榄固美特五金制品厂,鲁承兴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许姜德,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唐娇,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固美特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968196-7。代表人:鲁承兴,该厂业主。被告:鲁承兴,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中山市小榄镇固美特五金制品厂业主。原告许姜德诉被告中山市小榄固美特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固美特厂)、鲁承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美特厂、鲁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姜德诉称:许姜德拥有名称为“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专利号为ZL20032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2011年1月4日,固美特厂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许姜德取证,许姜德于2011年7月7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法院认定了鲁承兴侵权事实,但以“提供合法来源为由”免除鲁承兴赔偿责任,仅判定停止侵权。该案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7月许姜德仍在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固美特厂、鲁承兴立即停止侵害许姜德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固美特厂、鲁承兴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生产设备、宣传资料;3.固美特厂、鲁承兴连带赔偿许姜德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4.固美特厂、鲁承兴连带承担许姜德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5.固美特厂、鲁承兴连带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许姜德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诉讼请求3变更为:固美特厂赔偿许姜德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不足部分由鲁承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4中的合理费用金额变更为17780元。原告许姜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检索报告;二、(2013)粤广萝岗第5320号公证书、(2013)粤广萝岗第5323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26321号公证书;三、(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四、许姜德与曾赟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五、三份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六、许姜德与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被告鲁承兴在庭审前寄来答辩状称:一、固美特厂、鲁承兴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生产的产品均为传统型门窗配件,本专利产品中的调节部分只能解决调节尺寸,但固美特厂、鲁承兴改进后的产品具有双边调节及防滑、固定功能,应属较大改进,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许姜德属恶意诉讼,扰乱了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本专利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而固美特厂、鲁承兴销售给许姜德的产品的时期分别是2013年7月9日和7月24日,已近公开期,许姜德以非正常手段诱导同行来套取侵权产品,提起诉讼属恶意;三、许姜德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本专利产品,四个为一套,需配套下轮才能使用,一套市场价格在2.3-3.8元之间,单个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大概在0.2元左右。固美特厂、鲁承兴于2008年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转型为微小型企业,厂房不足500平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固美特厂、鲁承兴重大技术改进后刚开模生产、宣传,目前还处于推广期,并未开始批量生产,许姜德主张赔偿30万元明显畸高。固美特厂、鲁承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论组件”、专利号为ZL20032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许姜德,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1月30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该专利在2013年12月1日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庭审时,许姜德明确其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内容为:1、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包括滑轮、滑轮轴、固定板、螺钉,其特征是通过铆钉在固定板平面上连接旋转调节板;所述的旋转调节板中部一侧有腰形孔,一侧有铆钉孔,两侧有滑轮轴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其特征是滑轮连接滑轮轴连接滑轮轴孔,定位螺钉穿过腰形孔连接固定板的螺丝孔。2010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本专利检索报告,具体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13年7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曾赟的申请,委派公证员陈敬光及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唐娇来到正在广州市琶洲举办的“第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A区的展馆,委托代理人唐娇在该博览会3.1馆“3.1-21”展位(该展位门面标有“专业工程配套五金为您全方位的整合配套服务”等字样,现场3.1馆参展商名录显示该3.121展位为中山市左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订了一批货物和支付了货款订金200元,并取得《收据》(编号:NO.5003481)一张、标有“典派”“中山市固美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彩色产品宣传册一本,以及“吴娟”、“吴俊杰”名片各一张。委托代理人唐娇还在博览会现场对该展位产品和门面等情况进行拍摄,并取得《第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观指南》、《第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区平面图》各一份。现场取得的彩色产品宣传册共二本、名片共二张经公证处贴封后交由唐娇保管。2011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萝岗第5320号公证书。2013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曾赟的申请,委派公证员陈敬光及公证人员程呈随申请人曾赟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工业区聚新南四路一家门口标有“固美特家居五金制品厂”的工厂,程呈向该厂出示了《收据》(NO.5003481)一张,然后以“欧易门业”的名义在该工厂购买了产品名称为“G608-6#”、“G608—6#”的二进箱货物,并取得“吴娟”名片一张、印有“典派”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本、《中山市固美特五金制品厂销售单》(NO.0000611)一张、《收据》(NO.028117)一张。公证员在现场对上述“固美特家居五金制品厂”的门面、路牌等外观状况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摄,并从上述二箱货物分别随机抽取样品各四件(共八件)进行封存。上述彩色产品宣传册、《收据》、《中山市固美特五金制品厂销售单》、名片以及八件样品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2013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萝岗第5323号公证书。经查,上述(2013)粤广萝岗第5323号公证书中的《中山固美特五金制品厂销售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分别是“DG608-6#”、“G608—6#”,其型号及规格分别是“上下灰色39”、“灰下灰上可调”,数量均是100套,单价分别是3.8元、4元,金额分别是380元、400元。上述《收据》(NO.028117)记载的内容是:“武汉欧易门业货款,柒佰捌拾元整,中山市小榄固美特家居五金制品厂××专用章”,在上述公证保全的印有“典派”字样的产品彩色宣传册(该宣传册与(2013)粤广萝岗第5320号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一致)上,印制有被告的厂址、销售热线电话、网址以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第9页名为“S-006手动调节上轮(38mm-44mm)”】等信息。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许姜德的委托代理人唐娇为收集证据,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有关网页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时下午,唐娇在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人员袁雅雯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gmt-cn.cn”,键入回车,弹出网页页面。二、在步骤一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公司简介”,进入到下一页,打印网页页面。三、在步骤二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联系我们”,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四、在步骤三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销售网络”,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五、在步骤四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产品展示”,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六、在步骤五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2”,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七、在步骤六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带有“S-006”字样的图片,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八、返回步骤六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3”,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九、在步骤八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带有“English”字样的图片,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十、在步骤九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带有“contact”字样的图片,进入到下一页面,打印网页页面。十一、关闭浏览器。2013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6321号公证书。经查,上述(2013)粤广海珠第26321号公证书显示:网页含“典派”、“中山市固美特五金”等字样,还有固美特厂的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厂址、电话、传真、网址以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产品展示栏中名为“S-006手动调节上轮(38mm-44mm)”】等信息。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许姜德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保护范围本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原告观点被告观点权利要求1A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A’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相同相同B包括滑轮、滑轮轴、固定板、螺钉B’包括滑轮、滑轮轴、固定板、螺钉相同相同C其特征是通过铆钉在固定板平面上连接旋转调节板C’其特征是通过铆钉在固定板平面上连接旋转调节板相同相同D所述的旋转调节板中部一侧有腰形孔,一侧有铆钉孔,两侧有滑轮轴孔D’所述的旋转调节板中部两侧有腰形孔,一侧有铆钉孔,两侧有滑轮轴孔等同不同权利要求2E滑轮连接滑轮轴连接滑轮轴孔E’滑轮连接滑轮轴连接滑轮轴孔相同相同F定位螺钉穿过腰形孔连接固定板的螺丝孔F’定位螺钉穿过腰形孔连接固定板的螺丝孔相同相同固美特厂、鲁承兴提交的答辩状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D-D’不同,即:本专利旋转调节板中部一侧有腰形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侧均有腰形孔,本专利产品中的调节部分只能解决调节尺寸,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双边调节及防滑、固定功能,属较大改进,故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许姜德认为,两者技术特征A-A’、B-B’、C-C’、E-E’、F-F’是完全一致的,而技术特征D-D’虽有不同,但为实质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审理中,许姜德对其要求固美特厂、鲁承兴销毁相关侵权产品零部件、生产设备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许姜德提交了律师费发票5万元,该费用许姜德称是五个案件分摊,摊至本案为1万元;还提交了(2013)粤广萝岗第5320号公证费用发票2500元;(2013)粤广萝岗第5323号公证费用发票3000元;(2013)粤广海珠第26321号公证费用发票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80元,共17780元。另查,2011年7月7日许姜德曾向本院对鲁承兴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0)之诉,案号为(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1号,本院认定了鲁承兴侵权事实,以“提供合法来源为由”免除鲁承兴赔偿责任,判定停止侵权。该案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固美特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工业区,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30万元,投资人鲁承兴,成立日期2011年7月20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本院认为:许姜德是专利号为ZL20032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公证取证时专利仍处于合法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许姜德和固美特厂、鲁承兴均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A’、B-B’、C-C’、E-E’、F-F’相同没有异议。而对于技术特征D-D’,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本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腰形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取得,公证书完整记录了整个订货和购买过程,对固美特厂网页的许诺销售行为也有公证书为证,故可以认定固美特厂、鲁承兴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固美特厂、鲁承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许姜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本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损失。但基于本专利已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故许姜德要求固美特厂、鲁承兴立即停止侵害许姜德ZL2003201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生产设备、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许姜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固美特厂、鲁承兴仍应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许姜德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1号判决认定鲁承兴对本专利构成侵权,且该判决已生效,即鲁承兴在本案中的再次侵权存在恶意。综合考虑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结合鲁承兴经营的固美特厂侵权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许姜德聘请律师、办理公证取证等维权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固美特厂向许姜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7780元,许姜德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鲁承兴作为固美特厂的投资人,应在固美特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姜德要求鲁承兴和固美特厂对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固美特厂、鲁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固美特厂、鲁承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固美特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姜德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77780元,被告鲁承兴负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姜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3688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固美特五金制品厂负担5532元,被告鲁承兴负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劲东审 判 员  练天成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