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许金岭与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许金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103号。法定代表人王鑑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岭。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上诉人许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自2011年7月1日起为完成任务的开始,至2011年8月31日止为完成任务终止日即本合同终止。2013年3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认可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4日其女左晨拨打被告单位2622×××2电话的通话情况,通话的对方承认原告2013年春节前离开被告单位。原告陈述自2008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开始工资为平均每月800元,2010年5月调整为平均每月1400元,2011年6月调整为平均每月2100元,2012年12月调整为平均每月2600元。被告提交了自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其单位所有职工的工资明细和工资付款凭证,其中工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员工应付工资的数额均大于已付工资数额,工资明细中只有2011年8月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工资1150元,但领款人处原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亦不认可前述的工资数额。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记载了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至8月,但该合同欠缺工作内容、工作任务、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且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至8月的工资、劳动报酬等能够证实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证据均存在瑕疵,被告亦未提交双方终止该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仅以该合同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显失公允。被告提交的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其单位所有职工的工资明细和工资付款凭证显示,其单位员工应付工资的数额大于已付工资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如实记载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据此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有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但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前述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记录及原告对被告单位员工情况的记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以原告陈述为准,即2008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因被告没有提交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陈述的系被告2013年1月25日对其无故辞退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存在明显的瑕疵,所以结合本市同行业工资水平,原告陈述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较为合理,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原告陈述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准。因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曾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所以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代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59.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2151.7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309.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在诉争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并办理退工手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诉争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供了所有证据,不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后果。被上诉人许金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上诉人违法解约。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台帐表,支票数与现金数额对不上,应付工资数额均大于已付工资数额。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与在原审提供的也不符。后在原审法院督促下提交了2011年7月至8月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当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上诉人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上诉人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电话录音和短信,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关于保险,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支付过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不能单从保险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未上保险的人员名单,如果仅以保险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会极大的损害劳动者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于2011年8月31日与被上诉人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并办理退工手续,双方在诉争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能如实提供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结合本市同行业的工资水平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13年1月的工资以及相应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三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