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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培云与于永祯、董立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云,于永祯,董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张培云,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于永祯,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董立英,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张培云与被告于永祯、董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云及被告于永祯、董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云诉称,2014年3月16日8时30分左右,我开三轮车在万良镇中心桥等活儿。被告于永祯爱人董立英来到我车前,说要问我点儿事儿,我从车上下来,被告董立英用棍子打我的头,被告于永祯也跑过来用拳将我的牙打掉,我没有还手。我到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报了案。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牙齿挫伤”。花费医疗费3,358.85元、护理费为603.70元(120.74元/天×5天)、误工费726.66元(80.7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380.00元、照片费20.00元、交通费150.00元、镶牙费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89.2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5日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册;2、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各1份;3、交通费票据30份;4、照像发票1份;5、鉴定费收据1份;6、照片2份。原告张培云申请本院调取的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卷宗内2014年3月16日张培云、于永祯、董立英询问笔录各1份,亦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于永祯辩称,原告所述不对。刚开始的时候我没有打原告,是我媳妇与其发生厮打,我看见原告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才上去打地原告。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太多了,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董立英辩称,事实是我先去的,我对象后去的,打的过程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太多了,不合理,交通费来回10.00元就够了,牙不是我打掉的,不应该赔偿镶牙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张培云将三轮出租车停在抚松县万良镇中心桥上等活儿时,被告董立英以张培云向外人散布“传言”为由,找到原告张培云质问,双方因语言不和,被告董立英先用手掌拍打原告张培云嘴部两下,原告张培云抓住被告董立英的头发等处予以还手,后被告于永祯(董立英丈夫)亦上前用拳头及木棍殴打原告张培云的嘴部、胸部和头部等处。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张培云到派出所报案。2、原告张培云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入院治疗,于3月2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牙齿挫伤”;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5天。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58.85元、护理费603.70元(120.74元/天×5天)、误工费728.46元(80.9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380.00元、照像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包括陪护人员),合计5,561.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培云申请调取的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卷宗内的张培云、于永祯、董立英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张培云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结算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照像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立英听“传言”后,理应克制,在未弄清事情真象前,应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协商解决,而不应与丈夫于永祯一同故意打伤原告张培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于永祯、董立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于永祯、董立英提出的原告张培云要求赔偿的损失过多,医疗费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法庭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和提交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永祯、董立英提出的,原告张培云交通费150.00元过多,万良到抚松客车票5.00元,来回10.00元足够和不应赔偿镶牙费1,00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培云虽提供了150.00元交通费票据,但其不属于危重伤者,可由家人陪同坐客车(5.00元)到医院就治,往返交通费确认20.00元为妥;因原告张培云未提供镶牙费1,000.00元相关票据,故对其镶牙费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祯、董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培云的经济损失5,561.01元(医药费3,358.85元、护理费603.70元、误工费728.46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380.00元、照像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培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永祯、董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