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兵德与杨兆德、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德,杨兵德,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杨兆德,居民。原告杨兵德,居民。被告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法定代表人尚衍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泗志。原告杨兆德、杨兵德与被告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兆德、杨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兆德、杨兵德、被告大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尚衍乐、委托代理人秦泗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德、杨兵德诉称,2011年4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大沙村委会铺设路面,工程总价为383762.4元,被告大沙村委会已付110000元,余款273762.4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沙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铺设水泥路面属实,需要到村里账目中核实该笔款项的给付情况,如属实愿意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杨兆德、杨兵德与被告大沙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杨兆德、杨兵德承包大沙村委会的“路基清理铺垫、碾压、C30砼路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83762.4元,工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大沙村委会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12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拖欠工程款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分三次共付款110000元,余款273762.4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自愿适当降低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兆德、杨兵德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大沙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兆德、杨兵德为被告大沙村委会铺设水泥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762.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兆德、杨兵德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杨兆德、杨兵德已预交,被告赣榆县石桥镇大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杨兆德、杨兵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