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民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库尔班.阿布拉与李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库尔班·阿布拉,李祖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班·阿布拉,男,维吾尔族,1974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祖杰,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班·阿布拉及原审被告李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述峰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腾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