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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沈志祥与袁良凤、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祥,袁良凤,戚洪春,张保初,杭州群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沈志祥。委托代理人:张琴、陈棋良。被告:袁良凤。被告:戚洪春。被告:张保初。被告四:杭州群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为慧。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原告沈志祥诉被告袁良凤、戚洪春、张保初、杭州群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祥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群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良凤、戚洪春、张保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祥诉称:因被告袁良凤急需发展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后被告袁良凤分批还了15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40万未归还。本案被告戚某、张某、群利公司为被告袁良凤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袁良凤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良凤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被告袁良凤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息两分暂算至2013年8月5日实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戚某、张某、群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袁良凤、戚某、张某、群利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志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5日借款协议、收条及划款委托书以及2013年1月15日的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依约将相应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2、2013年1月22日的收条、划款委托书各1份及2013年1月22日及1月23日的打款凭证共计2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3、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及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袁良凤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袁良凤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4、2013年1月4日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证明具体的原告打款的时间及数额,以及被告相应的还款时间和数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7、2013年5月16日的还款凭证1张,证明章某所归还的30万已计入袁良凤归还的总额里面的事实;8、2013年7月19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前还欠原告40万借款,以及群利工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群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袁良凤之间有190万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袁良凤尚有40万元没有归还,没有任何事实表明该40万元与其所主张的2013年3月5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我司应当对所谓剩余的4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即使本案借款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二条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分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而是直接主张利息,没有法律的依据。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群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共计43万元的款项给原告,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12日30万元,6月5日3万,6月9日10万元,该款系用于归还2013年3月5日合同项下借款。2、收条1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所涉及的60万中,30万元借给章某,章某已经归还了30万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袁良凤、戚某、张某经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群利公司认为,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划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非收条的当事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群利公司认为1月22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划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3月5日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回单的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被告所要承担的保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群利公司对1月4日的交易明细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袁良凤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无法证明该款系基于借款关系而发生的款项来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群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群利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其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群利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15万是否系章某归还原告30万当中的15万,其无法确认,需要章某本人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群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冲突,应以本案其他证据为准。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群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3月12日的那份凭证,该30万不是还3月5日的那笔借款,而是之前的借款,对于6月9日的10万元是认可的。对于被告戚某6月5日的3万元,该笔款项并非是用于偿还被告袁良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章某所归还的30万元实际就是原告当时情况说明中所表明的袁良凤的2013年5月6日的10万元,5月16日的15万元,6月11日的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群利公司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章某确认其已归还原告30万元,其中一笔系转账归还,其余皆现金归还。并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的15万元的付款凭证是其用于归还沈志祥的借款。本院认为,证人章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并无冲突。群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沈志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袁良凤500000元。2013年1月,沈志祥(放款方、甲方)与袁良凤(借款方、乙方)、戚某(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借款300000元给乙方,借款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期4天。本金30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还清。如超出还款时间,按本金的5‰每天收取违约金即1500元/天。2013年1月15日,沈志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袁良凤300000元。同日,袁良凤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沈志祥的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14日沈志祥收到还款50万元,2013年1月18日沈志祥收到还款30万元。2013年1月22日,沈志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袁良凤200000元,次日,沈志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转账给袁良凤400000元。袁良凤出具收条一份给沈志祥,表明收到沈志祥借款600000元。戚某、章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群利公司作为担保人鉴章。2013年3月5日,沈志祥(放款方、甲方)、袁良凤(借款方、乙方)、戚某、张某、群利公司(共同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500000元给乙方,借款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期4天。乙方于2013年3月9除付给甲方利息1500元以外,其余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还清。如超出还款时间,按本金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即5000元/天。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丙三方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自愿承担。同日,沈志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转账给袁良凤500000元。2013年3月12日,沈志祥收到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9日沈志祥收到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5日,沈志祥收到戚某3万元。此外,原告庭上自认,案外人章某于2013年5月6日归还了10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了15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了5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7月19日,沈志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戚某、袁良凤问沈志祥的借款共计陆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元是章某问袁良凤、戚某借款叁拾万元整。章某已归还沈志祥叁拾万元整(包括利息),戚某、袁良凤问沈志祥的借款与章某无关。同日,沈志祥、戚某等人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袁良凤、戚某尚欠沈志祥肆拾万元,戚某、袁良凤同意将程建郎(应为程康明)购土地及房的款中先还给沈志祥贰拾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在12月31日前归还,前欠条交给程建郎(有公章)。戚某签名确认,程康明用铅笔签名。另查明,程康明系现群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为慧丈夫。袁良凤、戚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案涉借款未归还本金金额?本院认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袁良凤共向沈志祥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根据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案涉借款人、担保人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6月5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5万元,共计73万元。除2013年6月5日的3万元这笔外,其他均用于归还本金,双方均无争议,对于2013年6月5日的支付的3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借期4天。袁良凤于2013年3月9日除付给甲方利息1500元以外,其余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还清。如超出还款时间,按本金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即5000元/天。”再给合2013年7月19日的协议书来看,戚某在该协议书上确认戚某、袁良凤还欠沈志祥40万元,戚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且系主债务人袁良凤的丈夫,一方面,其应当知悉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另一方面,鉴于戚某的身份,原告沈志祥认为其有权代表袁良凤确认债务,并与之签订相关协议,该协议对袁良凤有约束力。可以推断,戚某认为该3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本院考虑到,该违约金的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便是借款人或担保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但会损害本案其他担保人的权益,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酌情确定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期内利息为1500元,酌情确定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至违约金支付之日即2013年6月9日的违约金为10000元。该3万元中11500元用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余18500元用于归还本金。至此,袁良凤尚欠沈志祥借款本金381500元。第二,群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群利公司及证人章某陈述,2013年1月22日的60万元有借款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那么2013年1月22日的60万元借款有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庭审时前后陈述不一致,群利公司认为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院认为,双方对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2013年1月22日的60万的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不明,2013年3月5日的30万的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2日所支付的30万元,系用于清偿何笔债务?本院认为,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2013年1月22日的60万元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这笔3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3月5日项下的借款。同理,2013年6月5日的18500元(总金额为3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3月5日项下的借款。章某支付的30万元,因其仅是2013年1月22日借款的保证人,故系用于归还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至此,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尚有30万借款本金未归还,戚某、群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尚有815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戚某、张某、群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群利公司认为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6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即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3月22日,即便采纳其意见,因群利公司同时为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2013年3月5日的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均在保证期间内,其仍应为未获清偿的借款381500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有无相关依据?被告群利公司认为,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分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而是直接主张利息,没有法律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3月5日的借款,2013年6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有权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未归还本金815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已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第四,沈志祥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该款项产生的律师费需由袁良凤承担,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袁良凤承担,本院根据债权数额、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袁良凤承担律师费2500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戚某、张某、杭州群利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祥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祥借款本金81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三、被告袁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四、被告戚洪春、杭州群利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良凤的上述第一、二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保初对被告袁良凤的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556元,由原告沈志祥负担636元,由被告袁良凤负担9920元,戚洪春、杭州群利工贸有限公司对99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保初对1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