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飞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飞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湖路春天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983061-9。法定代表人:黄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飞。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飞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746号民事判决,全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全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上诉人白飞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飞2012年2月16日进入全毅公司上班,庭审中,白飞称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足额发放,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白飞计薪周期为每月一号至当月月底最后一天,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白飞工时为标准工时;白飞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全毅公司2013年4月14日收到白飞的《辞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在我上班期间,贵公司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给我签劳动合同。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北劳仲函字(2013)第1032-1037号函,后白飞遂起诉到一审法院。白飞一审诉称:白飞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全毅公司上班,职务施工员,工资每月6000元,工作地点在渝北区高堡湖东路35号地块,工程名称重庆奥投现代工业园工程,白飞在全毅公司工作期间,全毅公司未与白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白飞缴纳社会保险,现为维护白飞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全毅公司赔偿白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5元(735元/月×3月)。全毅公司一审辩称:白飞在全毅公司工作过,全毅公司与白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白飞是自动离职的,白飞主张2013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因白飞从2013年2月1日起就没来全毅公司上班,全毅公司2013年2月给白飞多付了一个月工资以对白飞自动离职进行补偿并了结了白飞与全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全毅公司没有给白飞购买保险,但全毅公司将购买保险的费用支付给了白飞,不存在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因全毅公司未为白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白飞据此解除与全毅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合法,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全毅公司2013年4月14日收到白飞的《辞职通知书》,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全毅公司辩称与白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白飞是自动离职的,但因全毅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全毅公司举示了一份马刚、黄毅以及XX书写的书面材料以证明白飞与全毅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但因该材料并无白飞的签字且其内容并不能看出系双方的合意,因此全毅公司的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全毅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全毅公司未为白飞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全毅公司应赔偿白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735元/月×3月×120%),但因白飞仅主张2205元,故该院在白飞主张的范围内支持白飞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白飞白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该院不予收取。全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全毅公司在一审举示的考勤表是公司考勤员制作,2013年2-4月白飞未上班。2、XX、马刚所写的内容系当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多发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且全毅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013年2月的工资。3、工资表的内容包含了社保,全毅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双方说好多发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彼此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全毅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多支付了一个月即2013年2月的工资,白飞现又起诉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其不诚信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白飞答辩称:全毅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均不属实,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刚书写的内容系其单方书写,没有白飞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内容协商并达成一致;全毅公司举示的2013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上面没有白飞的名字,不足以证明白飞在2013年2月未上班。因此,全毅公司关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多发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以及其支付的2013年2月工资就是指多发的那一个月工资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对社会保险的缴纳作出变更;即使工资表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也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全毅公司未依法为白飞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白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飞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全毅公司关于白飞自动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白飞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全毅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白飞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所述,全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全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