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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1月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张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刘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在襄阳市、南漳县等地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10064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3150元。破案后,追回两辆摩托车返还失主。1、2012年5月21日,刘某某伙同张某窜至襄阳市高新区园林小区,将曾某某一辆金城牌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2、2012年5月25日,刘某某伙同张某窜至襄阳市万山襄阳轴承厂家属院,将王某某一辆黄川牌HK125ZH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值4214元。3、2012年5月26日,刘某某伙同张某、蔡某某窜至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将李某某一辆广州广本牌YH125-8A型两轮摩托、李某某一辆航龙牌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广州广本牌YH125-8A型两轮摩托价值2400元、航龙牌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50元。破案后追回两辆摩托车返还李某、李某某。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被盗摩托车损失共计69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剩余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追缴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更多数据: